(2019)陕01民终4227号:屈晓旭,李宪军,肖毅等与张福山,马术青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0-06-15

    马永会、李宪军、马晓宁、屈晓旭、肖毅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术青、张福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术青、张福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马永会、李宪军、马晓宁、屈晓旭、肖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将其五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无疑是越过诉讼程序直接扩大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范围。二、一审判决追加马永会等五人为马术青、张福山与港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只能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开办单位、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发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不能将受让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普通诉讼程序,目的是在实体审理中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性质、种类及范围等。而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执行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而非实体审理所适用的法律规范。

  马术青、张福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判决合法有据,马永会、李宪军、马晓宁、屈晓旭、肖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支持,应予驳回。

  马术青、张福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追加肖毅、马永会、王某某、李宪军、 马晓宁、屈晓旭为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 00184 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并判令马永会在 91.8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在 51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李宪军在91.8 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马晓宁在 91.8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屈晓旭在 91.8 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肖毅在 275.4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中列举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及出资人、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出资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等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符合法定条件时,该申请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马永会、王某某、李宪军、马晓宁、屈晓旭系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继受成为港华建筑公司的股东,并非设立港华建筑公司的发起股东,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列举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该五人不应该被追加为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 00184 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肖毅(肖某某)系港华建筑公司的原始股东,该公司成立时,其应出资918000元,股权占18%,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执异53号执行裁定认定其抽逃出资,已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确定其在抽逃出资范围(918000元)内向马术青、张福山承担责任;但肖毅(肖某某)后又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取得了他人的部分股权,马术青、张福山现诉请要求肖毅(肖某某)在本案中以受让股权出资范围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请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相符,依法亦应不予准许。如马术青、张福山在执行程序中未能实现全部债权,其可以就未能得到清偿的部分,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途径,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马术青、张福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101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术青、张福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马术青、张福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术青、张福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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