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陕0103民初7008号:陕西敬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群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平顶山市群策协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2020-06-15

陕西敬业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群策公司、黄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4120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27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0日为2142000元);2、判令被告平顶山群策协力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上海群策公司、黄某某以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4.5%,按月付息。另约定若还款推迟三天或连续两个月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即视为违约,需支付原告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平顶山群策协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上海群策公司转账3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海群策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将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称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本月付息日,连续两个月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即视为违约,原告称至起诉时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应当与2015年2月11日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最迟也应当于2015年3月19日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原告起诉时,二年诉讼时效已将届满,且诉讼时效届满时,《民法总则》尚未实施,原告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最多应按照年利率24%利率计算利息,即18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5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借贷双方关于逾期还款的情况未约定逾期利息,而是约定了固定金额的违约金,双方之间的约定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未另行约定逾期利息,因此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而应按照《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支付借款金额的20%,即600000元作为违约金,以上合计780000元。

黄某某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合同约定到期应该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多计算7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违约金不同意归还。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待项目做好后偿还,对于借款利息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平顶山群策协力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合同约定到期应该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该《借款合同》中,平顶山群策协力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见证人。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借款金额30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2、西安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上海群策公司转款3000000元;3、EMS邮政快递单三份、律师函一份、回执单两份,证明原告2018年5月17日向三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借款;4、西安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证明原告邮寄要求还款,被告平顶山群策协力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还款15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真实、客观、合法,能够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陕西敬业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上海群策公司、黄某某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一、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交付乙方。二、借款利息:月息4.5%,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本月付息日。三、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具体起始日期以甲方付款日期为准,借款期限甲方书面同意的期限为准。四、还款日期和方式:借款到期前一天一次性支付本金。五、违约责任:还款推迟三天或连续连个月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支付甲方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上海群策公司、黄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名,被告平顶山群策协力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盖章。当日,原告通过西安银行向上海群策公司转款30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上海群策公司、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向三被告邮寄律师函督促还款。平顶山群策协力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还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群策公司、黄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4.5%,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利率,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群策协力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盖章,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平顶山群策协力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这一点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中可以印证。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向三被告邮寄律师函督促还款,被告平顶山群策协力公司接到律师函向原告还款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三被告以原告的诉请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平顶山群策协力公司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定为偿还借期内的利息。对于本案争议的逾期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被告承诺三个月还款,但实际拖欠借款长达三年不予还款付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违约,仅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上海群策公司、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要求被告平顶山群策协力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150000元利息应予扣减。被告上海群策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群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敬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平顶山市群策协力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群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上海群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684元,由被告上海群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平顶山市群策协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陕西敬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三被告应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陕西敬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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