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陕01民终3939号:陕西蓝湖科技发展基地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0-06-15

蓝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其于2018年11月19日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显示开庭时间是11月3日,直接导致原审法院按简易程序缺席进行审理,从而剥夺了蓝湖公司的反诉、辩论等权利,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规则。2、原判第二项“工程履约保证金1200000余额的利息”无法履行。3、原判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框架协议》未进行实体审理属于漏判。4、蓝湖公司承诺按年息24%给外经贸公司120万元履约保证金计息属于重大误解,其享有撤销权。

外经贸公司辩称,1、蓝湖公司只出示了2018年11月3日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2018年12月3日也出具了开庭传票,正是本案审理的时间。2、承诺上约定的年息24%是蓝湖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并由其签字,蓝湖公司应该知晓该利息承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3、蓝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属于重大误解,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应该提起撤销权,蓝湖公司已过了提起撤销权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蓝湖公司的上诉请求。

外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蓝湖公司向外经贸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2、蓝湖公司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外经贸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外经贸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6年元月4日与作为发包人的蓝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框架协议》,承包后者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兰家庄的陕西蓝湖老年寓苑工程,约定: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工程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于签订框架协议三日内一次性缴款100万元,于2016年1月10日内缴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剩余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于开工10日内一次性支付,因发包人原因3个月内未开工,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7日内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外经贸公司委托郑式坤于2016年1月2日、2016年3月16日分两次分别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万元通过银行交付至蓝湖公司的银行账户,蓝湖公司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9日给外经贸公司开具收到100万元、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2份。因涉案建设工程未按期开工,外经贸公司向蓝湖公司追索工程履约保证金,蓝湖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承诺》,确认蓝湖公司收到外经贸公司工程履约金120万元,交款方郑式坤,承诺于2017年11月15日前将工程履约金120万元退还外经贸公司,后又于2018年6月4日出具《承诺》,确认收到郑式坤项目履约金12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于2018年6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蓝湖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外经贸公司提交的、蓝湖公司出具的《承诺》两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蓝湖公司应遵守履行。外经贸公司请求蓝湖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蓝湖公司应向外经贸公司返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数额为120万元,并应按年利率24%标准向外经贸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工程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余额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蓝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外经贸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二、蓝湖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向外经贸公司计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工程履约保证金1200000余额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8元,外经贸公司已预交812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蓝湖公司负担受理费8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理费8124元支付给外经贸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蓝湖公司提交原审法院给其邮寄的2018年11月3日开庭传票,证明原审法院送达传票时,开庭时间已过。外经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明,在原审卷法院专递详情单上显示一审法院邮寄2018年11月3日开庭传票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7日,蓝湖公司收到的时间是11月20日,原审开庭时间是12月3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从原审法院邮寄传票的时间可以看出,11月3日系笔误,蓝湖公司收到后应及时与原审法院联系,以确定开庭时间,但蓝湖公司却怠于联系,以不作为的方式导致原审缺席审理,系其自身放弃其诉讼权利,蓝湖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其所称原判第二项“工程履约保证金1200000余额的利息”无法履行,该判项应为笔误,余额应改为元。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主文中均存在笔误。虽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在此提出以确保今后不再发生。2、原判依据蓝湖公司2017年10月17日、2018年6月4日两次向外经贸公司出具的《承诺》,认定蓝湖公司退还12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并未超出蓝湖公司承诺的范围,应予维持。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框架协议》未实际履行,才形成蓝湖公司的两次《承诺》,《承诺》是《建设工程框架协议》未履行的法律后果,蓝湖公司认为原判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框架协议》未进行实体审理属于漏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蓝湖公司称《承诺》内容属于重大误解,其享有撤销权,因本案是给付之诉,蓝湖公司行使撤销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种诉,其可另行解决,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除判决主文第二项存在笔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蓝湖科技发展基地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向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计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蓝湖公司负担受理费8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理费8124元支付给外经贸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5元,由上诉人陕西蓝湖科技发展基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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